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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5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南侧约300米团芦港河道,使用锂电池、变压器、网兜等工具电捕鱼。同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36.5公斤(活鱼已放生,死鱼已作无害化处理)。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夏某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称重记录、工作情况,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上海市XX检查站出具的《关于夏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夏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2021年上海市XX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典型案例,辨认笔录,增殖放流工作备案,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夏某破坏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在诉讼过程中,又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对其行为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予以赔偿并承担鉴定费用,且已实际履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斐明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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