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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江苏省南通市XX局派驻江苏省XX有限公司检疫组组长,住江苏省海门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幼嘉,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XX,小学文化程度,生猪屠宰批发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XX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马幼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海门市动物检疫站派驻动物检疫工作组考核办法(试行)》《官方兽医登记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瘦肉精”抽样检测情况单》《生猪运输车辆备案信息表》《入场查验登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所附《牲畜耳标号清单》《现场笔录》《证据材料复制(摄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表》《关于对生猪屠宰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复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非洲猪瘟检测报告》《瘦肉精检测报告》《浦南市场猪肉批发轨道租赁及经营合同》“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李某1、唐某1、胡某、陆某、张某1、曾某、屠某1的证言,另行处理人员唐某2、李某2、张某2的供述,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XXX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20年6月8日晚,XXX从陕西省渭南市采购的180头生猪(其中途中死亡3头),运至江苏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屠某2”)进行屠宰。次日凌晨,兴旺屠某2急宰工刘某在未经官方兽医宰前检疫的情况下将5头濒死生猪作急宰处置。当日中午,刘某将上述情况通知官方兽医后,XXX与当日另一位值班兽医唐某2(另行处理)至现场查看后,均认定5头急宰猪为检疫不合格产品,应按照规定作销毁处理。当日下午,XXX擅自决定将上述5头检疫不合格的猪放行,并由唐某2出具检疫合格证明。XXX明知上述5头猪系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仍将其运至上海市相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予以销售。
同月10日,XXX在本市青浦区X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XXX同日在江苏省南通市被抓获。
原判认为,XXX明知是检疫不合格的猪肉产品仍指使他人运输、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XXX等人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将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为合格,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XXX到案以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XX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XXX提出,1.其不是驻场兽医检疫组组长,案发时已被免掉了组长的身份,此外,组长负责制也不代表组长应对其他检疫人员的违法行为负责。2.其对5头急宰猪作出了销毁的决定,并未予以放行,一审判决认定其打招呼同意放行,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涉案生猪是合格的,不合格的是生猪产品。4.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适用法律错误。
XXX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急宰生猪合格,不合格的是生猪产品。生猪产品不合格的责任,不应由XXX承担,而应由屠某2承担。2.XXX没有擅自放行、伪造合格证明等徇私舞弊行为,其对5头急宰猪作出的处理意见是销毁,未接到任何“招呼”,没有私自决定放行或让任何人放行,急宰猪被放行的原因系检疫站缺少兽医,生猪产品只能由屠某2人员自行盖检疫合格章,XXX无伪造检疫合格证的行为。3.XXX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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