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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68号 (2)
XXX的辩护人提供了两组证据:1.兴旺检疫组于2020年2月和5月召开会议的两份《会议记录》,证明检疫组组员在会上谈到派驻屠某2的兽医人数严重不足。2.屠某2工作人员李某1的资质证书,证明李某1是2020年8月即案发后才拿到生猪屠宰企业肉品质量检验培训的考核合格证书,案发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XXX是否担任兽医检疫组组长
根据在案证据,南通市XX局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XXX、徐俊于2018年12月派驻至兴旺检疫组,顾海涛、唐某2于2019年5月派驻至兴旺检疫组,其中XXX任兴旺检疫组组长。”该局提供的多份《海门市动物检疫站派驻官方兽医月考核表》组长(签字)一栏中,均有XXX本人签名。兴旺检疫组兽医徐俊、唐某2等人均称XXX是组长。XXX到案后,在2020年6月10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亦供认其是3名官方兽医的负责人。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会议记录》中,主持人均为XXX,由此亦可佐证其组长身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案发前,上诉人XXX系南通市XX局派驻至兴旺屠某2兽医检疫组组长。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否认XXX系组长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XXX是否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经查,上诉人XXX于2020年6月9日发现5头急宰猪,经现场查看后判定为检疫不合格产品,并制作了《海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表》,内容为“企业在未通知驻场兽医的情况下就将5头猪进行急宰,宰前、宰中、宰后均未通知相关人员”,整改意见为“将此宰后的猪肉(副产品)作销毁处理,坚决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作出上述处理意见后,XXX却未进一步监督屠某2对上述5头急宰猪及时进行销毁,相反,根据在案证据,证人李某1的证言、另行处理人员唐某2、张某2的供述均证实,在吴昌华、张某2等人联系XXX后,XXX又作出将5头急宰猪放行的处理意见,故唐某2最后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
此外,南通市XX局兽医科科长陆某的证言证实,驻场兽医组长是享受待遇的,参照区镇畜牧业兽医服务站副职待遇,派驻的动物检疫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对生猪的产品检疫合格章的日常使用和保管由兽医组组长负责,兽医将产品检疫合格章交由屠某2保管、代为敲章是不合规的。《海门市动物检疫站派驻动物检疫工作组考核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派驻的动物检疫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兴旺检疫组作为南通市XX局派驻屠某2的官方兽医,理应严格按照相关检验检疫规定,严格宰前检疫、屠宰检疫,严格按规范操作,规范证章管理。而本案中,兴旺检疫组检疫人员未严格按规范操作,将检疫合格章交由屠某2代为盖章,最终导致本应销毁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相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相关规定,作为组长的XXX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检疫人员人手不够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其开脱罪责的理由和借口。
综上,上诉人XXX明知涉案的5头急宰猪无补检条件,检疫后已判定为不合格,经他人联系后,仍作出放行的处理意见,最终导致本应销毁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原判对此亦作了详细阐述,相关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认为XXX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X无罪,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检疫工作要求规范操作,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将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为合格,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XX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姚佐莲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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