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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令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晋M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XX公路XX路南约300米处时,与闫甜甜驾驶的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车损。经鉴定,被告人令某案发时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98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XX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令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令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令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令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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