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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被告人韦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9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658)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王某(转账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唐某等14人的被骗资金,合计人民币14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等14人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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