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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杜茂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杜茂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叶某名下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159)被诈骗团伙使用后,用于收取郭某(转账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田某、漆某等12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田某、漆某、曹某、艾某、金某、姚某、刘某1、刘某2、胡某、郑某、经新晨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叶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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