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0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女,2000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纠集,在明知“月牙儿”网站是淫秽视频网站的情况下,通过转发、点赞、置顶的方式将“月牙儿”淫秽网站链接在微博上进行推广,并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牟利,总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921元。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9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王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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