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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自报),男,2000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他人欲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要求提供一张中国银行卡,后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莫某某获得报酬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经查,共有赃款1,300余万元经上述银行卡转移,其中包括奚某被骗钱款30,000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莫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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