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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研究生文化,系上海与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风控总监,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4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曲路东侧约100米处,恰逢被害人施某、顾某夫妇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沪AXXXXX4客车车头与两人发生碰撞,致两人倒地受伤(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施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补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及工作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内部网络信息、证人顾某的证言、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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