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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东里满乡张各庄村五区10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曾于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美兰湖别墅”小区28号,乘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院、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欲盗窃财物,因被害人孙某某回家,李某被发现后逃匿。
202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住处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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