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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男,1960年6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174号102室。曾于1980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因介绍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寿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后于同年6月6日至11月25日,寿某以帮助张某获取酒水订单为幌子,以推销需支付招待费、香烟费、保证金、仓库租金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6,870元。上述钱款均被寿某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寿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人潘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寿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寿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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