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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1年7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其经营的上海XX有限公司201室内,将从他人处获取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提供给朱某、董某、祖某(均已行政处罚)进行投注参赌,并通过返水方式从中渔利,涉案账号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430,902元。
2021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陈某及赌客祖某,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实物照片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祖某、董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朱某手机转账截屏;证人程某、沈某的证言;赌博网站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赌博账号给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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