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1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储亦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储亦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04,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