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1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上海斐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上海市奉贤区。曾于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宗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门口处,因服务费支付事宜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宗某为发泄情绪,采用拖拽、踢踹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双眼部挫伤、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于2021年1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宗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