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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XX广场上酒后耍横滋事,无故推倒和殴打被害人吴某1、吴某某(2016年11月生)祖孙二人,并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吴某1等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体表皮肤擦伤、挫伤等,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9月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家属于2021年9月7日赔偿被害人吴某1、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吴某3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监控视频及相关照片,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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