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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逊克县。2015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27日被羁押,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采用微信收取毒资、邮寄快递的方式,将0.08克赛洛新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贩卖于秦某。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7月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XX街道XX街XX号院门口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快递单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秦某的证言、照片、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入库】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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