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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21年7月1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地铁8号线江浦路站3号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赖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尚品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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