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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辰,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顾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分别伙同李某1、韩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招揽张某、刘某(均已判刑)及贺某、邢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并在协助上述人员注册公司、开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将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及配套的网银数字证书等出售给他人使用。
2021年1月,莫某、杨某、宋某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山西省大同市等处向对方指定的邢某名下内蒙古A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10余万元。
2021年1月至2月,石某和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静安区向对方指定的李某2名下内蒙古B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共计110余万元,张某名下内蒙古C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贺某名下内蒙古D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共计260余万元。
2021年3月,赵某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向对方指定的刘某名下内蒙古E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共计100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1月至3月,上述涉案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累计汇入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白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从白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石某和、赵某的陈述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受立案信息”“案事件基本信息”,同案犯张某、刘某的供述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袁某、韩某、李某2、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涉案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业务授权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开户视频,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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