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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53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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