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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7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附近时,因未戴头盔被执勤民警王某拦停。被告人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欲驶离现场,民警王某抓住被告人的手臂及车头后被带倒在地。经鉴定,民警王某双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信息》《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验伤通知书》《谅解书》,民警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上海XX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执法记录视频、路面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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