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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202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将其名下四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出借给他人,并获取好处费。经查,2021年3月26日至6月9日间,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达20余万元,所涉被骗人员达四人。
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许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相关银行账目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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