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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实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2021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1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南约20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查酒驾,其被当场查获。后经抽取李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mg/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到李某的身体状况,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高达2.22mg/mL,远超0.80mg/mL的入刑标准。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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