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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2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1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有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9日凌晨2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XX路XX号71路区间终点站(黄陂北路站)处,趁被害人顾某躺某在候车椅上熟睡之机,将其掉落在椅子下方地面上的一部手机窃走。
2021年9月1日下午5时4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延福公园内将被告人李某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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