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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点我达公司配送员,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暂住上海市黄浦区曹市;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有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于2021年9月7日12时13分许,在本市XX街XX号门口附近送货后回到自己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处时,发现被害人伊某停在旁边的1辆电动自行车的车头铁架上挂着1副B&OPLAYH9舒适版无线蓝牙降噪头戴式包耳耳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9元),遂趁无人之机,窃得该耳机后骑车逃离。
经侦查,被告人文某于次日14时22分许,在本市XX街XX街路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耳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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