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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有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杜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8月9日15时许,趁其女友黄某熟睡之机,从黄的包内偷拿了被害人王某2交给黄使用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住处的钥匙,趁无人之机,开门入室窃得1台AlienwareM17R3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5元),并于同日至本市XX路XX号“千米快修”手机电脑维修店,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店长任某,通过微信转账得款人民币4,500元化用殆尽。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10日9时30分许,在本市XX路XX号XX酒店XX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任某某处查获涉案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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