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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泗洪县新星城西学校教师,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志贤、朱奎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有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闫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孙某加入一QQ群聊,该群成员通过互加好友私聊买卖淫秽视频,孙某遂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添加其为QQ好友的购买人出售其存于百度网盘内的淫秽视频。2021年6月17日,购买人郁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商场上网时,添加被告人孙某为QQ好友,向其购买淫秽视频,并通过支付宝向其付款人民币90元。后孙某通过QQ聊天将其百度网盘的好友码发送给郁某,二人又加了网盘好友,孙即向郁发送2个共包含72个视频文件的压缩包及解压码。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7月20日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XX路XX号XX号楼楼下抓获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鉴定,涉案的72个视频文件中,有64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郁某的书面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相关QQ、百度网盘及支付宝账号信息;聊天及交易记录;涉案淫秽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孙某系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丁 守 亭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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