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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87号 (2)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孙某系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丁 守 亭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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