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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56号 (2)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购买低价商品支付的货款6万余元应予扣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诈骗罪的定性亦没有异议;另外,被告人购买低价商品支付的货款6万余元也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其家属在庭审前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购买低价商品共支出64,751.97元。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于2021年10月27日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万元并获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亦当庭表示愿意将其购买低价商品支出的款项赔偿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同事处骗取了公司相关管理员账号和密码,购买低价商品后,利用上述账号创建更换高价货物的退换货订单,将该订单发给仓库,欺骗仓库人员基于错误指令发出高价商品,以此赚取差价达245,421.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将其购买低价商品支出的款项赔偿给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时间持续9个月之久,犯罪金额巨大,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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