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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廉敬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X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庄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庄XX庄XX路北约500米处遇民警检查时冲卡,民警驾驶警车跟随约800米后于其家门口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事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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