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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自报),男,1998年8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底,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应孙某(另案处理)要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以及实名认证手机卡两张,后提供给孙某使用,未实际获利。经查证,被告人龚某某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经全国串并案件查明流入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同时该卡单向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石某、易某、王某、吴某、邓某等证言,证人刘某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明细、QQ截图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研判报告及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龚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龚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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