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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自报),男,2000年8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卫某消除信用卡逾期记录、冻结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提供证据向法院证明被害人没有还款能力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卫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320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的陈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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