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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技文化,原系上海市普陀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月起,被告人吴某在与被害人王某合伙经营的饭店倒闭后,虚构饭店进货、装修、家人生病需要钱等理由,陆续骗得王某人民币22万余元。
2020年12月,被告人吴某虚构QQ名为“夏可可”的身份,与被害人汪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以母亲生病需要住院和护理、买房没钱等理由,陆续骗得汪某人民币8.7万余元。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虚构朋友母亲生病需治疗、做牛羊肉水饺生意等为由,陆续骗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7.9万余元。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提升其信用卡额度为由,陆续骗得刘某人民币5.7万余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21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虚构盒马鲜生连锁店可以收购被害人李某2的鸡蛋,使用虚假的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的投资协议,在与李某2签订鸡蛋采购合同过程中,以需要出钱打点、收取保证金等形式陆续骗得李某2人民币15.5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2021年7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汪某、李某1、刘某、李某2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投资协议》《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另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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