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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自本市杨浦区XX中心地下停车场出口驶出后往宁国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出口处的一条无名道路(XX路XX路东约25米),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mL,属于醉酒。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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