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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XX,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轿车自本市浦东新区出发,途径XX路隧道、中环路等城市快速路,行至本市虹口区接到朋友后,欲驾车返回浦东新区。次日0时13分许,被告人严某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X路进国定东路西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严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周某1、周某2、张某的证言,道路监控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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