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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光辉,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为偿还其个人债务,虚构母亲生病需支付治疗费用等理由,陆续向陈某借款,并陆续归还部分钱款。同年10月18日,刘某又继续编造上述理由,向陈某、阙某、项某借款。经查,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陈某、阙某、项某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后用于个人挥霍,致无力偿还。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接民警电话后在原地等候并接受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陈某、阙某、项某作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阙某、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报案材料,证人方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借条,虚假病史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长征医院病史室出具的证明,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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