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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XX,初中文化,上海墅鼎自然家居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本市松江区。2005年1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21年4月8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广中西路北约50米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曾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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