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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XX,大学文化,杭州选品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红梅,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及辩护人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钮某于2021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嘉高速、中环快速路、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北约100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钮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钮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车辆导航出行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钮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钮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张 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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