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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XX,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1990年12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6年5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久光百货1楼奕镜眼镜专柜展示区,窃得货架上放置的巴黎世家牌黑色边框太阳眼镜一副,后销赃。经认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2021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又至上址7楼EVENTHALL眼镜摊,窃得货架上放置的GUCCI牌金色边框太阳眼镜一副。经认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720元。刘某欲离开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拦下并报警。刘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涉案财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刘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及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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