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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青浦区。2013年1月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晨荻,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晨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3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9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中环高架行驶至静安区XX路XX路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截停。经当场检测,张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齐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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