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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戴以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19日,被告人陈某2四次前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苏河融景3楼305-308室,多次窃得被害人糜某1在该处的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中的两台华为牌24口千兆网络交换机价值人民币2,770元。
2021年5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前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恒通路路口将被告人陈某2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
法庭审理前,被告人陈某2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糜某1的陈述,同案人员陈某的供述,证人邢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2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退赔违法所得,弥补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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