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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569号 (3)
5.集资参与人林某、潘某、叶某、周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实:通过朋友、银行理财经理等人的介绍以及互联网网页推广知晓了红上的理财产品,后在红上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投资购买了红上“红小宝”线上p2p产品、中顺天成保理产品,红上公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2019年10月左右红上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大部分投资本金未收回。
6.人事任命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2017年11月祝某被任命为红上品冠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代理),全面主持品冠事业部工作,何某2被任命为红上品冠事业部副总经理,相关人事任命书由何某签发;祝某于2017年8月入职红上诚诚(上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离职。
7.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缴款明细,证实:2020年3月、2021年7月、8月,祝某向红上财富公司转款合计106万元;2021年8月,何某2向上海XX有限公司转款8万元,2021年10月,何某2向本院交纳钱款54.6万元。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祝某、何某2的到案情况。
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红上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为何某,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
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公司成立初期,何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原始股东、发起人之一。
中顺天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路,法定代表人为王辉,经营范围为:保付代理(非银行融资类),从事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及其他限制项目)等。
上述3家公司均未取得金融融资许可。
10.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
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祝某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金额294,115,500元,实际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10,908,791.70元,未兑付金额108,567,630.12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何某2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金额29,482,000元,实际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6,375,293.05元,未兑付金额2,130,316.82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祝某合计收入1,060,025.25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何某2合计收入626,128.44元。
11.被告人祝某、何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何某2作为红上系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单位犯罪是由红上系公司内设部门机构、分支机构、关联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被告人祝某、何某2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去向,在红上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祝某、何某2均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并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退赔钱款的具体金额等,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2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于2020年8月生育一子,考虑到孩子尚处于婴幼儿期,需要母亲的照顾,结合祝某在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其居住地XX社区矫正,对祝某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2直接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以及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何某2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祝某、何某2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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