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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XX,初中文化程度,“远通某某”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赤军、袁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XX,初中文化程度,“远通某某”船船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俊,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刘赤军,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聂俊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租借“远通某某”船,负责该船的经营管理。2月下旬,吴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与采砂方联系订购海砂,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驾驶“远通某某”船至福建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采砂方在上述海域非法开采的海砂。期间,吴某某作为船长,负责驾驶船舶,并通过吴某某获得海砂过驳坐标及高频呼号后,联系、指挥采砂方过驳海砂。
同年3月6日,吴某某经吴某某通知,在驾船返航途经长江口水域时主动向海事部门报备,并根据指令至北港航道513灯浮附近等待处罚,后吴某某先行离开。同日,海警人员对该船登临检查,当场查获所载海砂11,820公吨。经检测评估,上述海砂属于细砂,价值人民币700,617元,已被依法拍卖。同年3月26日,吴某某、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崇明XX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调查证据清单、关于“远通某某”轮涉海运输相关情况的说明、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警人员执法仪录像、办案说明、刑事摄影件、拍卖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结算报告、重量证书、品质证书、情况说明、关于“远通某某”号船船载的8,565m3(11,820公吨)海砂市场价格的评估意见书(泊水价)、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船舶证书、证人唐某1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唐某2、王某的供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2、刘某1等人的手机电子数据、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翻译,同案关系人刘某1、刘某2、吴某、王某的供述,福建省XX厅办公室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且非采砂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宜认定为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初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悔罪,尚未有违法所得,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虽不是采砂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与采砂方事先通谋,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吴某某运输海砂并欲予以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尚不宜对吴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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