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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429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运输,数量达13.95克,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予以供认,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认罪表现,其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鉴定报告、车辆卡口、违章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八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金新妹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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