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3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XX,初中文化,原系广东惠州晟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XXX,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XX,初中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2002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XX,初中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凌辉、翟瑞玲,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200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许双,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2001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XX,初中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璋,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200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XX,小学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9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XX,初中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女,2002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钦州市,壮族,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20年11月至晟瑶公司工作,在他人的指使下作为组长伙同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使用话术冒充离异女青年以谈恋爱为诱饵,与不特定被害人进行聊天,并将被害人引诱至公司架设的“豆角视频”APP直播间内,诱骗其刷礼物的方式实施诈骗。经司法审计,被告人XXX组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515,560.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259,950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72,396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96,106.01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138,642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199,680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66,2420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247,742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122,676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94,698.07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85,104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118,39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均应当减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认定十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