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2001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焦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华家公寓A346号房间门口处,将被害人吴海燕晾晒的一件内衣、二条内裤及一件防晒外套(均已灭失)窃走。
2021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大润发超市门口处,将被害人余某提供给大润发超市用于配送的一辆派乐牌********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已发还)窃走。后伙同裴某将该车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于张东锋。被告人焦某于2021年9月7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焦颂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