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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文盲,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八里河镇马店社区刘北自然庄31号。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21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X路XX号XX酒店门前停车点处,发现停有一辆黑色派乐牌**********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且车上遗留有车钥匙,遂起贪念,启动电门锁,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逃逸。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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