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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羿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爽,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上列被告单位销售员。
被告单位上海比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腾飞,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上列被告单位销售员。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列二被告单位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环卫西街新建大院4排1号。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羿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比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7日,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比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屋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台州XX有限公司为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XX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3,000元,税款金额337,424.77元,比屋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60,000元,税款金额110,442.5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均已通过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补缴。
上述事实,上海羿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比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任某、应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证明》、XX公司、比屋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羿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比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羿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比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补缴涉案税款,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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