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2刑初1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90年3月13日生,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纹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1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对外隐瞒公司实际无力履行合同的经营状况,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通过“以租代购”形式向B公司租赁华颂7商务车100辆,约定合同期限2年,后李某1自2019年10月起擅自将上述车辆对外转卖或抵押,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所拖欠的其他租金等。2020年11月至12月,B公司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回车辆25辆,在案发前仍有75辆华颂7商务车尚未寻回,经上海市XX中心估价,上述75辆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2.24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1在与李浩、张知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擅自将李浩、张知伟名下的牌照为沪EXXXXX帕萨特汽车和牌照为沪AXXXXX0荣威汽车分别转卖刘某1和刘某2。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及牌照租赁协议,特殊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付款凭证,转账记录,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承诺书,租金情况明细,租金情况说明,车辆移交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1在经营A公司期间,对外隐瞒公司实际无力履行合同的经营状况,与B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通过“以租代购”形式向B公司租赁华颂7商务车100辆,约定合同期限2年,后被告人李某1自2019年10月起擅自将上述车辆对外转卖或抵押,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所拖欠的其他租金等。2020年11月至12月,B公司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回车辆25辆,在案发前仍有75辆华颂7商务车尚未寻回,经上海市XX中心估价,上述75辆车辆共计价值392.24万元。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1与李浩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年11月,其擅自将李浩名下牌照为沪EXXXXX的帕萨特汽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卖刘闯。同年12月24日,李浩从刘闯处取回该车。
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1与张知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年11月,其擅自将张知伟名下牌照为沪AXXXXX0的荣威汽车与其他三辆汽车以总价20.5万元转卖刘某,嗣后,刘某将该荣威汽车以7.5万元的价格转卖郭某。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B公司分别找回17辆涉案华颂7商务车(含车牌)及6张涉案华颂7商务车车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单位员工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李某2、胡某、范某、莫某、董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租金情况明细、租金情况说明、车辆移交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或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及牌照租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付款凭证、转账记录、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鲁汇派出所合同诈骗61辆华颂牌SY5033XGC-S1Z1BG商务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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