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658号 (2)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公司的代理记账员工,XX公司是上海公司的客户,由上海华誉公司帮XX公司代理记账、报税,2017年7月,公司其他员工将XX公司的税控盘和空白发票移交给其,其开始负责帮XX公司报税,但XX公司网银U盾不在其处,转账不是由其负责等情况。
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2017年起,XX公司为B公司、新中原上海分公司、A公司开具8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700余万元等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朱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朱某在亲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7.8万元的情况。
10.被告人朱某朱某的历次供述,证明上海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理公司注册、代理记账、代开发票等,迮某的XX公司是上海华誉公司的客户之一,其安排徐某为该公司代理记账、代开发票、申报纳税等,因其与迮某关系较好,XX公司的税控盘和网银U盾都放在其处,2017年,曾某1找到其称需要发票,其征得迮某同意后遂以XX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B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将曾某1的开票需求通过迮某转达或直接告知徐某后由徐某负责开票,其负责转账汇款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朱某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朱某依法应予处罚。经查,朱某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公司为XX公司提供代为记账、代开发票、代理报税等服务,在曾某1提出需要增值税发票时,朱某朱某积极联系开票方,在取得开票方同意后直接或间接授意员工徐某以XX公司名义向A公司、B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控制XX公司的网银U盾为开票方和受票方进行银行走账,制造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故朱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卢 茜
人民陪审员 马培旗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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