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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肄业,原系上海大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骏公司)奉贤营业部团队长,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良民村1403号,住上海市奉贤区。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原系大骏公司奉贤营业部团队长,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渔墩村渔村631号,住上海市奉贤区。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王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史南、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海A有限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2014年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车强(已判刑);同年6月,公司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2015年2月,上海B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公司”)。
2014年12月,XX集团公司为非法募集资金,由王某2(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注册成立大骏公司,并在本市黄浦区、静安区、奉贤区XX分公司。2015年7月、8月,被告人王某、蔡某先后入职大骏公司奉贤营业部任业务员,同年10月、12月王某、蔡某先后升任团队长。两人任职期间,蔡某本人及带领下属季某、俞某等业务员,王某本人及带领下属王某1等业务员,在奉贤区XX路XX号内的办公地点,以大骏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销售XX集团公司旗下福安1号船舶投资基金、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等理财产品,并许以高额回报,变相募集资金各人民币(下同)300余万元。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蔡某陆续向投资人吴某退赔10万元,向投资人李某退赔20万元,向投资人张某1退赔10万元,向投资人陈某1退赔50万元。
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向投资人张某2退赔10万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蔡某、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上海绿地翡翠国际广场租赁合同》,涉案人员姜某、季某、王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2、邵某等人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大骏)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及《大骏财富·福安1号船舶投资基金客户签署文件》《济南1号商城投资基金·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书》、银某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公信[2021]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在XX集团公司控制的下属大骏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蔡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均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在XX集团公司为非法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大骏公司任职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其本人并管理下属业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应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某、王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有退赔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蔡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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